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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作者:穆晓艳  更新时间 : 2015-09-15  浏览量:1655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健康死亡,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故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事发前被告人连“犯意”都没有。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块等物砸击陈某某的头部等处,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及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得知:2007年8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陈某、杨某某等十几名村民(均系永宁县望远镇西河村村民)到中铁十二局“太中银”铁路西河村三队桥柱建设工地闹事,阻挡施工队向渠内排水。由于协商不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村民们忽然对本案的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围殴,而李某某上前拉架,也被拳脚相加。被告人李某某还没有反应过来,已经被村民打的鼻青脸肿。通过以上的事实我们知道李某某在这次突发性群体事件中,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而在本案中,李某某和其他被告人并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反而被告人作为工地的项目经理,是本着协商问题、解决问题的态度与村民们进行沟通,由于村民们的不理智行为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2、对于受害人在该事件中受伤致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受害人所受的伤害并不是由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并不是直接侵害人。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8月15日13时30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随后我见朱某某从地上捡了块砖追到壮汉身后,一砖拍在壮汉的头部,将壮汉拍倒在了地上。随后,朱某某从地上又捡了块砖在壮汉的头部砸了一砖。壮汉从地上爬起来后往稻田那边跑了。跑的当中壮汉还回头看了一下。我见他头上、脸上都在流血。“

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知,受害人最后的致命伤由被告人朱某某所致。且这一事实可与证人陈某某、证人朱某某、证人何某某、证人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根据证人陈某某2014年2月15日15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就跟朱某某那几个人拧在一起打呢,正打呢,朱某某就喊着说:往死里打,打死一个人奖励五万元钱。正打呢我就把打人的这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给抱住了,把那个人抱住后陈某某就起身开始跑,这时朱某某手拿砖头就在后面追,我看陈某某脚一下踩到水坑里摔倒了,摔倒后陈某某就坐起来了,这时候朱某某手拿着砖块就跑到陈某某的跟前,陈某某当时背对着朱某某,朱某某就拿着砖块在陈某某的头顶连拍了两砖,陈某某又起身开始往田边跑了刚走了十几米陈某某就瘫下来了。”

根据证人朱某某2007年8月15日22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我见打的过程中,朱某某从地上拾了一块两个拳头的个东西,应该是红泥块。朱某某用红泥块在陈某某的头顶上砸了一下后,红泥块就碎开了,碎了的泥块溅出有一米远,然后陈某某就翻身起来跑掉了。“

根据证人何某某2007年8月15日9时50分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当时工地上打架的四个人中个头最高的穿白色短袖T恤的人从地上捡了块不只是土块还是石头的东西,这人捡起这东西就从陈某某的头上拍,当时陈某某顺着稻田埂边向地里爬了近二十米远,随后就爬在地上不动了。“

因此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以确实充分证实受害人之死是由被告人朱某某所致,并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所造成的,被告人并不是直接侵害人,被告人也不具有故意伤害的客观要件。

唯一指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证据来自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根据孙某某2007年8月15日0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朱某某跟前,李经理右手拿着一块黄色的不知什么东西正往半蹲在地上的那个高个中年男子头上打,我见那高个中年男子头上往下流血,被打后紧跟着起身往稻田跑了。“孙某某2007年8月16日10时第二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我从地上爬起来后,见到李经理(李某某)哈了下腰从地上捡东西扔着打那个男的(指陈某某)。捡没捡到东西,打没打上我还真没看见,因为当时我只顾着看朱经理了。“孙某某2014年2月17日10时7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我过去的过程中看见李某某拿了不知是土块还是什么的,打在一个正在跑路的男的后面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也没看清,那个男的当时就超前跌倒在地上了,起来后又跑了。”根据孙某某的这几次供述,前后矛盾,应予以排除,不具有可采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不能认定李某某实施了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

3、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事件发生的全部起因。

在这次突发的群体性事件中,被害人陈某某与陈某、杨某某等十几名村民(均系永宁县望远镇西河村村民)到中铁十二局“太中银”铁路西河村三队桥柱建设工地闹事,阻挡施工队向渠内排水。本来是件可以协商解决的事情,但受害人在不听劝解的情况下,和十多名村民先向被告人孙某某动手。根据孙某某2007年8月15日0时20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我正排水管时,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个子不高,稍胖(陈某某)和一个戴草帽的老年人走到我跟前一起将我推倒在了泥路上,李经理看到后就过来拉架,这时朱经理也过来了。”由此可知,是受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如果受害人一方能冷静、客观、理性的处理这件事,也许悲剧也不会发生。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退一万步讲,若李某某真的殴打过被害人,那么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其用砖块打的被害人的腿部,而被害人陈某某尸检报告结论是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受害人陈某某的死与李某某没有直接关系。而恰恰在对方村民人数众多,被众人围殴的情况下,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2)防卫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3)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4)防卫对象必须是特定的;(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上述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关于侵害行为的非法性、防卫权益的合法性和防卫对象的特定性,此三个条件不仅是十分明显,也是无须争议的。因此,辩护人不予赘述。

1、关于本案中不法侵害的真实性和现实性。

所谓不法侵害的真实性,是指不法侵害是确实发生的,既不是虚构的,也不是想象和推测的。在本案中,被害人和村民们在被告等人毫无防范的情况下,突然实行暴力袭击,并且将被告打倒在地。这一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不法侵害的真实性。

所谓不法侵害的现实性,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实施,并且正在进行,既没有结束,也没有被有效制止。在本案中,被害人伙同其他人将被告人孙某某打倒后,被告人上前拉架的过程中,也被殴打。十多名村民在同时在不同的地方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和朱某某。【见证据:李某某:“这时又有两三个村民过去打孙某某,我一看就跑过去拉住那个秃顶男人的胳膊,那个秃顶转过身给往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们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这时又有两三个村民过来用脚在我身上踢。”(卷宗第48页);孙某某:“随后高个男子和六七个村民与李经理、朱某某推揉着过了小水渠往西过去了。”这个情节充分说明,死者和村民对被告等人的侵害行为一直没有停止,且这种厮打行为频繁移动地方。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案不法侵害的现实性是明显的,不容置疑的。被告在当时对方人数众多的具体情况下实施防卫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和适时性。

2、关于被告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必要的限度的标准是: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在符合这种必要性的前提下,防卫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小于、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从群体事件开始,先是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人殴打,但只是限于拳打脚踢,并没有用工具或者利器进行还击。且本案受害人的致命伤非被告人所造成,与被告人没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证人陈某某2014年2月15日15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我就把打人的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给抱住了,把那个人抱住后陈某某就起身开始跑,这时朱某某手拿砖头就在后面追这时候朱某某手拿砖头就跑到陈某某的跟前,陈某某当时背对着朱某某,朱某某就拿着砖头在陈某某的头连拍了两砖,陈某某又起身往田边跑了,走了十几米陈某某就瘫下来了。”这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是当时有个人抱住了他,朱某某追受害人,在追的过程中,受害人在跑的过程中踩到水坑里摔倒了,朱某某用砖拍了受害人的头。

由此可知,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李某某的供述可知,受害人的致命伤非被告人李某某所致,李某某在受害人及村民殴打过程中还手,是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三、侦查机关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发后,与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有自首情节。2007年9月21日,银川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2008年9月21日解除对李某某的取保候审。而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是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某,显然是对其自首的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李某某在事发当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四、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归案之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其作案的事实经过,其后在公安、检察人员的多次讯问中,供述一直稳定,与其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也基本一致,并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判处。

五、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

综观整个案件,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在今天的法庭上以及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几次会见中,被告人均一再对其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并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自己的父母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都带来的巨大的伤害和痛苦,表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强烈的悔罪意识。这些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李某某及其家人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已经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信!


辩护人:穆晓艳

201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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